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傅富蘭
被   告  呂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一、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原告所設立之足仙養身館(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地板鬆動瑕疵部分修
復至不再鬆動狀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備位
聲明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此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間於臺北市○○街○○○○號設
立足仙養生館,並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足仙養
生館內包含包廂電動門、天花板、地板、壁紙、招牌及水電
管線等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被告需於
102年9月2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先給付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之定金予被告,待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再
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8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另承諾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之半年內,若系爭工程有因非人為因素而損壞者
,被告將負修補責任。嗣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後,原告即
將剩餘承攬報酬給付被告。惟於103年1月間,原告發現足
仙養生館之地板有鬆動情況後,即多次以電話、信函聯繫被
告,請求被告修補該部分之瑕疵,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僅
能另尋他人鑑價修補該部分瑕疵。然原告於委託他人鑑價修
補時,竟發現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架高地板」、「PUC地磚
」等項目自始並未施作,始造成地板鬆動之現象,而該部分
工程之費用經估算後為100,700元。是原告既已定期請求被
告完成工作、修補瑕疵,被告均未理會,爰依民法第494條
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0,700元即系爭
工程該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
4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承攬契約書、足仙養生館地板鬆脫照片、亞太電信明
細帳單(含通聯紀錄)、催告信函、宏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既尚有瑕疵未修補,且經原告催告後,亦未履行其修補瑕疵
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
酬100,700元即系爭工程該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應為有據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
報酬100,700元,自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28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3年10月28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因屬對被告為第
二次公示送達,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103年10月29日發生
送達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
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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