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航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357,968元,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每月繳納26,049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當時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9,765元,扣除每月協商款後,餘額顯不足支付一家五口生活費用,然因協商金額無庸支付利息,故簽署之,嗣並由前妻以家庭代工賺取些許收入以彌補家用,勉力支撐至96年4月後,即無力再支付協商款,因而於96年6月毀諾,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以26,049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債務人僅繳納至96年4月,同年6月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95年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第48頁),並有台新商銀100年3月1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1970號函及檢附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28頁)。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究其於96年6月間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惟:
㈠債務人雖主張其於95年6月協商成立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
為39,765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顯不足支付一家五口之生活費用因而於96年6月毀諾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第82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5、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599,111元、560,784元(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2頁),並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至第225頁),可知薪資明細表僅能顯示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薪資金額,難以涵蓋包含年終獎金等其餘收入之全年實際所得甚明,故應以上開債務人95至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48,329元【計算式:(599,111+560,784)÷24=48,32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又債務人雖陳報其96年當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23,119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9號卷〈下稱更字卷〉第6頁),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50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債務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上開金額者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95至96年每月平均收入48,329元,扣除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509元,再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6,049元,復扣除債務人陳報之95至96年每月扶養3名子女之費用共12,000元(見更字卷第6至第7頁),其每月仍猶有771元可資運用(計算式:48,329-9,509-26,049-12,000=771),顯見債務人於96年6月毀諾當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有重大困難甚明。
㈡再者,債務人曾分別於87、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且於95年6月協商成立至96年6月毀諾後迄今,每月仍有餘力持續繳納非屬生活必要之保險費用共2,034元【計算式:(8,606+7,814+7,993=24,413)÷12=2,03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714號函及所檢附之保單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2
9至第230頁),足認債務人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每月仍繳納非屬必要性之保險費支出,甚至於毀諾後既猶能正常繳交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卻選擇於96年6月毀諾,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益證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毫無足取。
㈢此外,債務人前於97年7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已
詳敘理由認其本件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9號清債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裁定1件在卷可憑,其本件再重複提出聲請,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於96年6月間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且本院前已詳敘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是其再為聲請更生,自屬無從准許。又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