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鑫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0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鑫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鑫亨,於民國103年9月17日
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溪捷運站
月台前),加暴行於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派出所據報至現場處理,認被移送人林鑫亨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林鑫亨,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攻擊被害人賴
韋安之行為,然經查:被移送人林鑫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林鑫亨於警
訊時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攻擊 賴韋安 ?經過詳情為何
?你是以何種方式攻擊賴韋安)我沒有攻擊他,我是在保護
我自己。我是徒手抵抗,以保護我自己。」等語,而被害人
賴韋安於於警訊時證稱:「(問:林鑫亨在古亭站和頂溪站
行進之間的車廂內對你挑釁,你是否還記得他挑釁的內容?
)當時我也不理他,所以我沒有記得內容。但是我只得他有
對我說「你想怎樣、你想打架嗎?」,並且用台語三字經罵
我「幹你娘」,還有也用他隨身帽子敲打我頭三次三下。他
用拳頭作勢攻擊我,當他揮拳攻擊我的身體及頭時被我用雙
手播開,當時他揮拳攻擊我大約3至4次,我也用雙手播開他
的攻擊約3至4次。」等語,互核相符,此有警訊筆錄4紙存
卷可稽。衡以被移送人林鑫亨與被害人賴韋安夙無嫌隙,斷
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移送人林鑫亨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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