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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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四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號、第一九0四四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六八號、偵字第一三五0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大新店保齡球館前,明知綽號「 阿雄 」之人所駕車牌號碼00—九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係經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自綽號「阿雄」之人處取得該自用小客車而收受贓物,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以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新店市○○路匯豐車行,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五九0號輕型機車係經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自用小客車而收受贓物,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重慶路口為警查獲,因而偵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認屬實,經核與被害人 朱明禮李坤茂高仲權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書、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以及車牌號碼00—九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五九0號輕型機車與機車鑰匙,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自用小客車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輕型機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所收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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