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高秋英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施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700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高秋英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施高秋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遭受告訴人 胡世忠 以言語辱罵、羞辱,經常將垃圾棄置在被告住處前之騎樓,甚至將被告之冷氣排水管剪斷,以致水流傾注等等,被告於忍無可忍之情況下,隨手拿起掃帚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臂挫傷,傷勢甚為輕微,原判決竟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被告年屆81歲高齡,老邁而無工作能力,復無積蓄,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較輕之罰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於行為時已屆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懷疑告訴人,在未釐清對錯之前,竟因爭吵而持掃帚打傷告訴人,犯罪動機不智並失當。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手臂挫傷之傷勢,經原審促其向告訴人道歉,並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竟稱:『要關就被關、沒有錢、吃這麼老了沒在怕』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雖於事後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佳,為彰顯刑罰之應報及預防功能,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不宜僅科以罰金刑,仍應受刑律矯治」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原判決既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並詳述理由,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尚無失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與告訴人之間積怨已久,復因本次糾紛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6千元,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其條件,致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第35頁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並非毫無道歉賠償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允宜給予自新機會。況被告已年滿81歲,以其高齡實難適應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處遇,本院基於人道考量,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6千元。
五、被告應注意於緩刑期間,須特別謹言慎行,如於2年期間內又犯罪,或未遵期履行支付公庫6千元之緩刑條件,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拘役40日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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