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義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鄉路,由竹山鎮往鹿谷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縣道投151線0.4公里處(○○○鎮○鄉路竹山第13公墓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遇前方車輛減速,而緊急煞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 陳文昌 騎乘附載 陳秀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陳文昌、陳秀麗均人車倒地,致陳文昌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陳秀麗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肩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昌、陳秀麗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昌、陳秀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號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等規定而行駛,而與陳文昌所駕駛附載陳秀麗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文昌及陳秀麗分別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文義駕駛大型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滑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輛,為肇事原因。陳文昌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0年12月22日投縣行字第100570208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2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致告訴人陳文昌、陳秀麗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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