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坤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坤良先後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苗栗縣○○鎮○○路某鵝肉店飲用米酒、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迄同日下午6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
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至福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加婣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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