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空軍航空技術學」應補充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第7行「置於腳踏車車籃」應更正為「置於腳踏車後座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加以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500元),並業據被害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之代理人 林志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被告黃柏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62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3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慈恩25村16號旁空地,見該處之角鐵支架無人監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空軍航空技術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圍牆角牆支架角鐵6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物置於腳踏車車籃,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支架角鐵6支(已發還林志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志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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