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3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侵入住居、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良與 肖云利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因故分手後,林永良於100年
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肖云利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15鄰天龍二巷5號4樓住處,欲搬離由其所購置擺放前址內之物品,竟未得該屋所有權人肖云利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前址屋內,嗣經受肖云利多次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復因 肖立云 拿起手機準備報警之際,林永良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先強行取走肖云利之手機後,再將手機內之SIM卡抽出後折損之,足生損害於肖云利,並妨害肖立云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經肖云利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罪嫌 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肖玉利 於100年10月2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