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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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蔡文進 受監護宣告人 蔡文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文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文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文顯之監護人。
指定 陳麗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文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蔡文顯為聲請人蔡文進之兄,蔡文顯因罹患「水腦症」、「低鈉血症」高血壓等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居無法自理,必須仰賴聲請人長期照料,因需幫忙處理所有事宜,聲請人蔡文進與 蔡文賢 、陳 蔡玉環 、 蔡玉綉 、蔡玉英等最近親屬,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親屬會議決議同意書之決議事項「一、因蔡文進與蔡文顯2人之設籍戶籍相同,考量蔡文顯之意願,立同意書人共同推選蔡文進擔任蔡文顯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蔡文顯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蔡文進為蔡文顯之監護人;指定陳麗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蔡文顯受監護宣告事件最近親屬議決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健仁醫院鑑定人 許志成 醫師(現為健仁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蔡文顯,法官當場點呼蔡文顯姓名三次,蔡文顯有反應,會簡單回應,知道自己名字,不知聲請人與其關係,四肢攣縮,使用尿布,使用鼻胃管餵食。鑑定人許志成醫師認為:蔡文顯從小就得水腦症,四肢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顧,水腦症係指腦部發育不全,造成腦部積水,影響腦部的功能,認知運動及感覺、語言表達都有影響。其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病患從93年迄今都有門診、住院治療,經過治療亦無法回復到正常狀況(見本院卷101年4月9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蔡文顯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蔡文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蔡文顯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
人蔡文進為蔡文顯之胞弟,平時亦由聲請人照顧,瞭解其財務狀況,而蔡文顯之最近親屬蔡文賢、 陳蔡玉環 、蔡玉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故選任蔡文進為蔡文顯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蔡文進為蔡文顯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蔡文顯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陳麗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陳麗朱為蔡文顯之弟媳,其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陳麗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麗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文顯之財產,應會同陳麗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