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東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東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東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東信為如附表1、2、6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鄭東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字2604號執行,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4155號執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83號執行;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執字4738號、103年執字750號執行,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5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3年3月2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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