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債務人 劉河雲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河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劉河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103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債務人雖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9至
161頁),惟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1,
486萬7,082元,有本院104年4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至166頁),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條例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行車執照,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消債更卷第24、53、148至152頁、司執消債更卷第
159頁、本院卷第12頁),其名下至多僅有年份均逾10年之汽車、機車各1部及解約金額不高之保險契約,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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