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 張鴻志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鴻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次數多達13次,被告可預期將來之刑期非低,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經共犯 洪宜秀 、證人 邱楠彬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多達13次,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參以被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有無坦承犯罪,與本案有無羈押必要並無直接關連,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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