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凌彬選任辯護人莊春山律師
謝賢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凌彬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671-EPN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4號前時,本應注意需依速限騎乘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陰,然現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蘇美菊 騎乘VRL-983號輕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來車距離是否安全無虞,及注意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情事,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致被告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踝及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業已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