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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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吳依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7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100年審聲字第4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群);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群)。上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其於100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2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凌晨某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友人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前,主動於103年1月28日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坦供上情,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凌晨
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友人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意由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珊就犯罪事實一、㈠自首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依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4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及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G1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G2003)、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室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7、8、1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第18頁),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數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1月21日之偵查筆錄,本件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1地址對 許俊卿 執行拘提時,徵得被告同意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採其尿液送驗,且被告旋於警詢中坦承曾於100年8月初施用海洛因,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本件施用時間即「103年1月21日凌晨」有相當間隔,要難認定該次被告於犯行未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而合於自首要件;復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1月28日之調查筆錄,本件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地址對 吳乾泰 執行拘提時,徵得被告同意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採其尿液送驗,被告旋於警詢中坦承曾於103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此與本院認定本件施用時間即「103年1月21日凌晨」相差不遠,然被告係於103年1月21日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7日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情,顯然自知將因驗尿報告結果,必然將受刑事追訴而為上述自首,故尚難認被告係因真誠悔悟而為上述自首,故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凌晨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曾於103年1月28日警詢中坦承曾於103年1月21日施用海洛因,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本件施用時間即「103年1月28日凌晨」有相當間隔,要難認定該次被告於犯行未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而合於自首要件,亦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數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且於3年內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應從重量刑,惟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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