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吳海青之自首情形應補充「吳海青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就過失傷害部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吳海青自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其因此過失致告訴人 陳珍妮 受有傷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草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陳琪瑜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該員警書立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6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公升0.70毫克,始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經政府多次宣導,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陳珍妮受傷,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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