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號
103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成
許子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103年度偵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
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印文、編號十四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十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十三、十五所示之印文、編號十四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
許子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許子俞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瑞成、許子俞與成年之 謝學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阿賢」之男子(未據起訴,下稱「阿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 江義行 住處之電話,假冒係「特偵組 林豐文 組長」之身分,向江義行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人頭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其名下與公司之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不然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江義行陷於錯誤,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領300萬元,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涼州街口之永樂國小附近,陳瑞成則經該詐欺集團以所配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後前往該處,與許子俞共同在旁把風,由謝學義出面自稱係「 謝文 則監管官」,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同時將陳瑞成在附近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交付江義行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法務部之公信力及江義行,並向江義行收取現金300萬元得手。
二、陳瑞成與成年之謝學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阿賢」(未據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 劉鎂 暳住處之電話,假冒係「內政部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之身分,向 劉鎂暳 佯稱:其帳戶涉嫌刑事綁架、偽造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為示清白,需將帳戶監管,否則就要凍結,並將另行指派地方法院人員與其接觸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劉鎂暳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青年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銀行)提領58萬6,000元,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98巷2弄、惠安街口之保濟宮牌樓下,陳瑞成則經該詐欺集團以所配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後前往該處,出面假冒係法院人員,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同時將其在附近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公文書,交付劉鎂暳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劉鎂暳,繼向劉鎂暳收取現金58萬6,000元得手,再轉交予謝學義。
三、陳瑞成與成年之謝學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阿賢」(未據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 林明惠 住處之電話,假冒係「內政部165反詐騙專線人員洪警官」、「臺中地方法院王檢察官」等身分,向林明惠佯稱:以其身分證字號開立之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歹徒要求把贖金匯入該帳戶,故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但其可在凍結前領出帳戶內一半之存款,再存入法院之公證帳戶,以作為日後生活費使用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林明惠陷於錯誤,遂前往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75萬元,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大門口,陳瑞成則經該詐欺集團以所配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後前往該處,出面假冒係「 謝文則 收款執行官」(起訴書誤載為謝文則監管官),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同時將其在附近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十三、十四所示之公文書,交付林明惠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林明惠,並向林明惠收取現金75萬元得手後轉交予謝學義。
四、陳瑞成與成年之謝學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阿賢」(未據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 劉林昭陽 住處之電話,假冒係「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向劉林昭陽佯稱:其涉嫌勒索案件,財產要凍結,須交出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指定人員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劉林昭陽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劉林昭陽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之樓梯口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2張,交付予經該詐欺集團以所配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前往之陳瑞成,並將帳戶密碼告知陳瑞成,陳瑞成則將其在附近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公文書,交付劉林昭陽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力及劉林昭陽,陳瑞成得手後即與謝學義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達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史館郵局,由陳瑞成盜用前揭劉林昭陽之印鑑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劉林昭陽之名義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提出於國史館郵局而為行使,表示係劉林昭陽欲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意思,經國史館郵局承辦人員核對存摺及印鑑無誤後,誤信陳瑞成已得劉林昭陽之同意或授權,乃同意其提請該提款單上所填載之46萬元,陳瑞成因而自上開帳戶詐領46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劉林昭陽及國史館郵局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嗣陳瑞成與謝學義又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將劉林昭陽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陳瑞成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次自劉林昭陽之上開帳戶內各盜領2萬元,共計10萬元,再由謝學義於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台南育平郵局,將劉林昭陽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謝學義係有權提款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次自劉林昭陽之上開帳戶內各盜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得手。
五、嗣經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及劉林昭陽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因另案循線追查,暨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六、案經劉鎂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江義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一分局)及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56、175頁、103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瑞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10、28、80頁),核與告訴人江義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43-44、46、51-5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5號卷二第24-26頁)、告訴人劉鎂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一第15-17頁)、告訴人林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72-74、76-77頁)、被害人劉林昭陽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371號卷第17-22頁)均相互符合,復有告訴人江義行收受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公文書(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157、160頁)、告訴人劉鎂暳收受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公文書及盛裝上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個(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一第63-66頁)、告訴人林明惠收受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公文書(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164頁)、被害人劉林昭陽收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公文書(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9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聲監字第1170號卷第21-31頁、102年度聲監字第1203號卷第37-47頁、10
2年度聲監字第1202號卷第38-41頁)、國道警察局偵辦民眾江義行嫌犯比對照片1張、告訴人江義行指認犯罪嫌疑人(陳瑞成)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
102年度聲拘字第159號卷第10、19-20頁)、被告陳瑞成指認犯罪嫌疑人(許子俞)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國道警察局偵辦民眾江義行遭詐騙案蒐證照片4張、被告許子俞指認犯罪嫌疑人(陳瑞成、謝學義)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告訴人江義行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江義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謝學義)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19-2
0、21-22、38-39、47-50、54-55頁)、告訴人劉鎂暳指認犯嫌對照相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陳瑞成)紀錄表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犯嫌對照相片60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聲拘字第263號卷第11、
12、14-19、30-45、123頁)、中正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陳瑞成指認犯罪嫌疑人(謝學義)紀錄表1份、被告陳瑞成穿著西裝外套之照片1張、告訴人劉鎂暳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一第21-2
4、35、38、53頁)、國道警察局偵辦民眾林明惠遭詐騙案蒐證照片4張、告訴人林明惠指認犯罪嫌疑人(陳瑞成)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告訴人林明惠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中和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9張(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
9號卷第23-24、79-80、83-84、186-18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38-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調取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國史館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被害人劉林昭陽指認犯罪嫌疑人(陳瑞成)紀錄表1份、被害人劉林昭陽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電子序時紀錄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371號卷第11、12、23、24、26、27頁、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6頁)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瑞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為採信。
㈡訊據被告許子俞對於事實欄之部分,雖坦承其於謝學義向
告訴人江義行取款時在場把風,而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偽造公文書之事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41、85頁)。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集團成員
會分組去向客戶收包裹,通常是在板橋高鐵站集合時, 簡信文 看人數夠就會分組,許子俞有時跟謝學義一組,有時跟簡信文一組;許子俞在集團中之工作與伊差不多,就是基礎業務員;102年10月3日江義行遭詐騙那次,簡信文沒有到板橋高鐵站來,所以由謝學義帶著伊和許子俞,謝學義及許子俞先到達定位,再打電話給伊,說其等已到達客戶指定之地點,要伊趕過去,伊過去後,因伊對臺北的路不熟,謝學義有向伊介紹附近的地形、路名,謝學義當下也有對伊說是要收客戶的包裹,許子俞也在場,應該有聽到,且伊到達現場即延平國小時,有掛上集團配發之假識別證,該識別證是在板橋高鐵站時,由謝學義交給伊,至於是誰交待許子俞在場把風,伊不清楚;當天謝學義向江義行收到錢後,就先行離開將錢拿走,並由許子俞告知伊:「謝學義要先離開一下,要我們在這邊等」,後來伊就和許子俞在該處等謝學義;許子俞有和伊聊過天,許子俞曾提到簡信文,也說過他的工作就是要去向客戶收包裹,而集團會作一些教育訓練,交待基礎業務員如果收到包裹後,必須立刻交給帶領的主管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42-47頁)。本院審諸證人陳瑞成與被告許子俞間並無特殊之嫌隙或仇怨,理無刻為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許子俞之動機,且陳瑞成在本院審理時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況陳瑞成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亦難認有何為推免卸責而誣指被告許子俞之必要等節,認證人即陳瑞成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⒉是依證人陳瑞成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許子俞係參加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業務員工作,且知悉收款後須馬上交予帶頭之人,亦於102年10月3日告訴人江義行遭詐騙之日,先在板橋高鐵站與謝學義、被告陳瑞成一同集合,再與謝學義前往告訴人江義行交款之地點,並在被告陳瑞成經通知到場後,與謝學義、陳瑞成在附近熟悉地形、路名,嗣於謝學義向告訴人江義行收款時,更經指派在場把風,並依謝學義囑咐向被告陳瑞成轉達在場等候等情屬實。併審諸被告許子俞當日自在板橋高鐵站集合時起迄至謝學義向告訴人江義行取得款項離開後,均始終在場,足以合理推論被告許子俞應有見聞被告陳瑞成到達延平國小後將該詐欺集團所發之識別證配戴掛上,及謝學義在收取款項前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江義行甚明。
抑且,參以被告許子俞於警詢時自承;伊加入這個集團,係跟著綽號「阿賢」之人看整個詐騙流程,「阿賢」是收錢後進行地下匯兌之人,也是伊等之車手頭,綽號「長腳」之男子(按即謝學義),係擔任把風及把錢匯回公司之工作,綽號「 老仔 」之人(按即被告陳瑞成)則是向「客人」收錢,「客人」一語是「阿賢」教伊的暗號,指得是遭詐騙的被害人,「老仔」收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是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他來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地檢署證件給「客人」;102年10月3日伊有一同前去,觀摩詐騙的流程,並學習把風,看被害人有沒有報警,或周遭有沒有警察;「阿賢」有對伊說,伊日後如果騙到錢的話,可以獲得詐騙所得的百分之三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29、32、34頁),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102年10月3日當天確實在場把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135頁),益見被告許子俞對於告訴人江義行遭詐騙之事,除客觀上已有在板橋高鐵站集合後前往收款地點熟悉地形、路名,並在謝學義取款時把風等行為分擔之事實,主觀上對於謝學義當日向告訴人江義行取款之經過亦有所認識,顯具共同參與之意。從而,被告許子俞就如事實欄部分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其首開所辯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意在脫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較重罪責,無以憑採。
㈢公訴意旨誤載告訴人劉鎂暳係前往銀行提領本案遭詐騙之款
項,及被告陳瑞成向告訴人林明惠自稱係「謝文則監管官」,暨漏載謝學義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江義行,均應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成、許子俞上開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陳瑞成、許子俞為本案行為後,就其等所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二人與謝學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已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其等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印文固屬公印文,惟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十三、十五所示之印文,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均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及被害人劉林昭陽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文書,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等文書或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國家機關之名義製作,亦在內容上記載「非法吸金洗錢案」、「洗錢防制法」、「涉及商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防制洗錢條款等罪名」、「涉及刑事綁架、偽造文書、防制洗錢條款」、「案由:刑事綁架、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等與犯罪偵查有關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復可由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受各該文書後,即分別為款項或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之交付乙節為佐,堪信該等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明。又被告陳瑞成持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被告許子 俞持 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其等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及被害人劉林昭陽。
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陳瑞成持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被告 許子俞持 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以行使,而向告訴人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收取款項,及向被害人劉林昭陽取得上開存摺等物,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被告陳瑞成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國史館郵局盜用被害
人劉林昭陽之印鑑,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劉林昭陽之名義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提出於國史館郵局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林昭陽及國史館郵局管理帳戶款項之正確性。
㈥核被告陳瑞成就事實欄至部分所為,及被告許子俞就事
實欄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瑞成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瑞成所犯如事實欄部分之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條文,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對被告陳瑞成偽造前開提款單後行使之行為有所記載,足認業經起訴,本院亦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陳瑞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9頁),俾其防禦,本院自得引用予以處斷。
㈦被告陳瑞成、許子俞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公文書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印文,及被告陳瑞成於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三、十五、十四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三、十五所示之印文及編號十四所示之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為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瑞成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陳瑞成、許子俞明知謝學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同意出面參與取款或在場把風等行為,而與謝學義、「阿賢」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且其等亦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各該公文書或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瑞成、許子俞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陳瑞成、許子俞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陳瑞成就事實欄至部分之犯行,均應與謝學義、「阿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陳瑞成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5次插入被害人劉林昭陽之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及在臺南市台南育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2次插入被害人劉林昭陽之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被害人劉林昭陽同一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㈩被告陳瑞成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許子俞
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陳瑞成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向被害人劉林昭陽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嗣於國史館郵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係為遂行其詐取被害人劉林昭陽財物之目的,數次實施詐取被害人劉林昭陽財物之舉動,與前揭各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陳瑞成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陳瑞成為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為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非法方式詐取財物或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劉林昭陽之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公信力,且其各次詐得58萬6,000元至300萬元不等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係大學畢業,曾在汽車馬達製造工廠擔任主管之智識程度,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家中經濟狀不佳,現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兩髖缺血性壞死等病症,此據被告陳瑞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5號卷二第8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第24頁),再參其曾有竊盜前科,目前尚在緩行期間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0-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子俞為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為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非法方式詐取告訴人江義行之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江義行受有300萬元之甚鉅損害,並衡酌其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惟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江義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係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廚房工作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爺爺、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被告許子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80頁),再參其曾有竊盜、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3-55頁),並慮其尚年輕識淺,因而觸犯本案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公文書雖係被告陳瑞成、許子俞犯
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物,另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亦係被告陳瑞成犯本案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均不能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十三、十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八、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雖均
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印章之內容雖相同,惟觀之以前者所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印文,相較於以後者所蓋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印文,其大小、邊框粗細均有差異,顯見二者應係不同之印章,應分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配發
予被告陳瑞成持以聯絡用於犯本案各罪,此據被告陳瑞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19、77-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子俞與被告陳瑞成、謝學義於102年10月間,共同參與「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冒充檢警辦案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詐欺犯行:㈠於102年10月4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告訴人劉鎂暳住處之電話,以「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之身分,向劉鎂暳詐稱「你的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將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保管」云云,劉鎂暳因此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58萬6000元。被告陳瑞成(其所涉部分,詳前有罪部分所述)、謝學義則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
1段98巷2弄、惠安街口「保濟宮」牌樓下,由被告陳瑞成出面,並交付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公文書予劉鎂暳,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劉鎂暳因此交付58萬6000元給被告陳瑞成,得手後,被告陳瑞成、謝學義共同至臺北市龍山寺與被告許子俞、「阿賢」會合。㈡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告訴人林明惠住處之電話,以「165反詐騙專線人員洪警官」、「臺中地方法院王檢察官」之身分,向林明惠詐稱「你的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將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至法院公證帳戶」云云,林明惠因此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75萬元。被告陳瑞成(其所涉部分,詳前有罪部分所述)、謝學義則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由被告陳瑞成以「謝文則監管官」之身分與林明惠接洽,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林明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林明惠因此交付75萬元給被告陳瑞成。因認被告許子俞與被告陳瑞成、「阿賢」、謝學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子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鎂暳之指訴、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許子俞之供述(以上為告訴人劉鎂暳遭詐騙部分)及告訴人林明惠之指訴、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監視器影像畫面(以上為告訴人林明惠遭詐騙部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子俞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0月4日告訴人劉鎂暳遭詐騙時並未在場,事後才在龍山寺遇到取款完畢的被告陳瑞成與謝學義,伊完全不知道被告陳瑞成與謝學義當天的行為,更全未參與102年10月21日詐騙林明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鎂暳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劉鎂暳固於警詢時對於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綦詳,
惟依其證述之內容,併參其對犯罪嫌疑人指認之結果,均未見被告許子俞有何向告訴人劉鎂暳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第15-17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63號卷第11-12頁)。至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劉鎂暳有收受被告陳瑞成交付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並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檢出被告陳瑞成之指紋(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聲拘字第14-16頁),並未檢出被告許子俞之指紋,益證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許子俞之認定甚明。
⒉參諸被告 許子俞迭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於
102年10月4日參與詐騙告訴人劉鎂暳之行為,並供稱:伊係當日在龍山寺遇到被告陳瑞成等人後,才知道其等是在詐騙,就說不適合這個工作並離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32、106頁),雖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瑞成、謝學義向告訴人劉鎂暳詐得款項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與被告許子俞會合一情為真,然仍難憑此認定被告許子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劉鎂暳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從推論被告許子俞與被告陳瑞成、謝學義有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
⒊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集團
成員會分組去向客戶收包裹,通常是在板橋高鐵站集合時,簡信文看人數夠就會分組,許子俞有時跟謝學義一組,有時跟簡信文一組;102年10月4日當天,係謝學義與伊一組,由謝學義將伊帶到保濟宮附近,再由伊出面向告訴人劉鎂暳收錢,伊收到錢後拿給謝學義,並與謝學義一起坐計程車離開,途中謝學義又要伊下車,20分鐘後又來載伊,一起搭車前往龍山寺,在那裡遇到簡信文及許子俞,謝學義就把收到的包裹交給簡信文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12、15頁),可知被告許子俞當天在板橋高鐵站時,並未經簡信文分配與被告陳瑞成、謝學義同組前去詐騙及收取告訴人劉鎂暳之款項,核與被告許子俞所辯;伊當天係事後才在龍山寺遇到取款完畢之被告陳瑞成與謝學義,伊完全不知到被告陳瑞成與謝學義當天之行為等語相符。
㈡告訴人林明惠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林明惠固於警詢時對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綦詳,惟
依其證述之內容,併參其對犯罪嫌疑人指認之結果,均未見被告許子俞有何向告訴人林明惠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或詐欺取財之情事(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15-17、79-80頁)。至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明惠有自被告陳瑞成處收受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且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檢出被告陳瑞成之指紋(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186-
188頁),並未檢出被告許子俞之指紋,益見無從憑此逕為不利被告許子俞之認定。
⒉依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前引國道警察局偵辦
民眾林明惠遭詐騙案蒐證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23-24頁),僅可見被告陳瑞成在秀山國小即告訴人林明惠交款處附近出現,並未見被告許子俞在該處出現,況參以起訴書就此部分證據所載之待證事實係:「被告陳瑞成、謝學義於102年10月21日,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由被告陳瑞成出面,向告訴人林明惠詐取錢財」,並未敘及被告許子俞,難以此為不利被告許子俞之認定即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許子俞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子俞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許子俞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210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劉育琳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偽造公文書│在偽造公文書上偽│卷證出處│備註││││造之印文、公印文│││├──┼───────────────┼────────────┼───────────┼──────┤│一│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未扣案)││││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個。││││├──┼───────────────┼────────────┼───────────┼──────┤│三│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印章││(未扣案)││││1個。││││├──┼───────────────┼────────────┼───────────┼──────┤│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未扣案)││││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個。││││├──┼───────────────┼────────────┼───────────┼──────┤│五│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第12309號卷第157頁。│││││文1枚。│││├──┼───────────────┼────────────┼───────────┼──────┤│六│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之印│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起訴書未記載│││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文1枚。│第12309號卷第160頁。│。│├──┼───────────────┼────────────┼───────────┼──────┤│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起訴書未記載││││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第12309號卷第160頁。│。││││文1枚。│││├──┼───────────────┼────────────┼───────────┼──────┤│八│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未扣案)││││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個。││││├──┼───────────────┼────────────┼───────────┼──────┤│九│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第22126號卷一第63頁。│││││文1枚。│││├──┼───────────────┼────────────┼───────────┼──────┤│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紙。│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第22126號卷一第64頁。│││││文1枚。│││├──┼───────────────┼────────────┼───────────┼──────┤│十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未扣案)││││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個。││││├──┼───────────────┼────────────┼───────────┼──────┤│十二│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未扣案)││││章1個。││││├──┼───────────────┼────────────┼───────────┼──────┤│十三│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管制命令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第12309號卷第164頁反│││││文1枚。│面。││├──┼───────────────┼────────────┼───────────┼──────┤│十四│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公印文1枚。│第12309號卷第164頁。││││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十五│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第120號卷第9頁。│││││1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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