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 薛一飛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 黃阿財
王明芳 王明池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月真 被告 王明仁 上列被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卓葳 被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 伍佰玖 拾肆點零伍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435-B部分由原告取得;435-A部分由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594.0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101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435-A部分(面積352.83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435-B部分(面積241.2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主張分割方法為如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兩造間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594.0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435-B部分由原告取得,435-A部分由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黃阿財、王明芳、王明池、王明仁、王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1,697元。核其所為,係就同一事實,即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變更其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訴之聲明變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594.0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聲明:兩造間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4.0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435-B部分由原告取得,435-A部分由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543萬1,697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
不願再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任何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希望能畫分清楚等語。
二、被告黃阿財、王明芳、王明池及王明仁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鑑價報告估價不實,因鑑價報告書第19頁所載比較標的2、3的位置、及房價落差認定之合理性及依據,未見說明,且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地形完全不同,並無法作為樣本。故被告主張以103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為分割方案,即將435-E部分由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435-F部分由原告取得;435-G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不須補償。若鈞院認丙案須仍補償,則以公告現值為補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103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435-E部分,分割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435-F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435-G部分,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阿財、王明芳、王明池、王明仁原主張分割方案乙案,已不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淑美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101年度士調字第7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為被告黃阿財、王明芳、王明池、王明仁所不爭執,又被告王淑美業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則視為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594.05
平方公尺,被告黃阿財、王明芳、王明池、王明仁表示就渠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希望被告這一方就分得之土地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內,附近有華岡藝校,歐洲學校,步行至公車站約10分鐘,周圍多為二至三層之住宅建物。系爭土地地形為山坡形狀,有高低落差,有一部分供道路使用即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51.05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有種植植物,d部分則設置有一排鐵欄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被告黃阿財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被告王明芳、王明池、王明仁、王淑美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原告所有之上揭3號房屋與被告王明芳、王明池、王明仁、王淑美等人共有之上揭2號房屋間有一樓梯,有12階,且有一條巷子,供此二間出租套房住戶出入。上揭2號、3號房屋要通往建業路68巷一定要通往f部分之道路。又上揭1、2、3號三棟建物均為水泥造二層樓房屋,屋頂均有加蓋鐵皮遮雨棚。沿著上揭3號房屋後方,還有一棟門牌號碼為建業路68巷10衖4號房屋,南邊有階梯小巷子,小巷兩旁有其他房屋,這些房屋的住戶須經f部分而通往68巷,此有本院101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0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01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f部分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採之原因:
⒈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即以其所有上揭3號房屋與上揭2號房
屋間之通道階梯中間線劃一直線,將如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35-B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435-A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僅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較為相符,且可保存兩造所有之房屋,亦可避免依被告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法,造成被告王明芳等人所有之2號房屋之出租套房原可通行之階梯,均歸原告所有,致使被告及其承租人將無法再繼續通行使用該階梯,於將來分割後,恐須再就通行之相關問題,另循求途逕解決。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36.33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應分得之面積297.025公方公尺(594.05×1/2=297.025)短少60.695平方公尺;而被告共分得面積為357.72平方公尺,多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二分之一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60.695平方公尺;惟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即如系爭土地分割成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中435-A、435-B部分,可使兩造間不再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任何之一部分,亦符合原告表示不再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任何部分之意願,且不會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及被告表示就分得土地,被告願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之意願。
⒉至於原告分得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因系爭土地
地形為山坡地形,有高低程度之落差,d、e部分地勢較低,f部分已為既成公用通行道路,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複丈成果圖甲案中435-A、435-B部分兩部分後,此兩部分所在之位置、地形及使用經濟價值亦會有所差異,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鑑價結果,經鑑價單位即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地鑑定後,認435-A部分地形略呈五邊形,地勢呈平坦至緩坡,出入道路位於坵塊西側約2公尺寬建業路68巷2弄,臨路寬約17.5公尺,包含既成道路約13.9695坪;而435-B部分地形略呈矩形,地勢呈平坦至緩坡,出入道路位於坵塊西側約2公尺寬建業路68巷2弄,臨路面寬約9.8公尺包含既成道路約
1.4732坪。經以比價法與收益法進行評估,435-A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0萬5,452元、總價值為3,772萬2,111元,435-B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3,649元、總價值為2,685萬8,718元;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可佐。依原告少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即被告多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60.695平方公尺,以此兩部分中較低之單價即435-A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10萬5,452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640萬409元(10,542×60.695=640,40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僅依435-B部分土地估價總價值減去435-A部分土地估價總價值再除以二之金額即543萬1,697元【(37,722,111-2,685,8718)÷2=5,431,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補償原告未分足額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8萬9,492元(5,431,697÷6
0.695=89,492,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為公平合理。是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給付計補償金543萬1,697元給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既經合法認證之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且內容已詳載鑑價方法及經過,被告雖辯稱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不實,採用比較之標的不合理、並與本案系爭土地地形不同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摘,尚難謂可採。
㈤被告黃阿財、王明芳、王明池、王明仁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黃阿財、王明芳、王明池、王明仁主張依103年3月27日
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103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35-E部分,分割由被告取得,且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435-F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435-G部分,分割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惟僅被告黃阿財等人表示要願意繼續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則明確表示不想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且435-G部分土地面積為97.72平方公尺,有部分為道路用地,e、d部分地勢較低,且依丙案可知f部分公用道路及e部分之其中一部分(即三角形部分)已分割給原告取得,若再將435-G部分,分割由兩造繼續共有,不僅影響該部分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且兩造間將來就435-G部分土地,如何使用及由何人使用,易恐生紛爭。況435-G部分,並無不能分割分配給兩造任何一方所有之情事,且從兩造曾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可知(詳101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乙案之分割線,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線),連供公眾通行道路f部分,均可分割由兩造分別取得部分,則並無不能分割或有須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情事,且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非共有人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否則並無讓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違反共有物分割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之理,本件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共有乙情,當應予尊重,而不宜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⒉又依被告主張之丙案,435-E部分與435-F部分之分割線,
係緊臨被告 王芳明 等人所有之上揭2號房屋邊線,就上揭2號房屋及原告所有之上揭3號房屋共用通行之階梯,分給原告取得後,則上揭2號房屋之承租戶將來出入是否仍可繼續使用通行該階梯,恐易生紛爭、或尚須循其他方式解決,徒生困擾。
⒊再參以被告主張不希望以金錢補償,希望分得足額土地,惟
依被告主張之丙案,435-G部分面積97.7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維持共有,則扣除被告主張兩造維持共有之435-G部分土地面積,尚有496.33平方公尺(594.05-97.72=496.33),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248.165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應分得面積248.165平方公尺(496.33×1/2=248.165);惟因被告主張之丙案之分割線,被告分得435-E土地部分面積253.73平方公尺、原告分得435-F土地面積為242.60平公尺,而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二分之一,扣除被告主張兩造維持共有之435-G部分土地面積,原告分得面積缺少5.565平方公尺(248.165-242.60=5.565),被告分得面積則多出5.565平方公尺,原告所分得之面積仍不足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仍須以金錢補償原告面積不足額部分,始為公平合理,故被告先前以書狀陳報不須補償云云,並不足採。雖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主張依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惟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且該公告現值與市場行情差距甚遠,此有鑑價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顯對原告造成不公平合理之情形;況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該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希望兩造間能畫分清楚等語,則為避免兩造於分割後仍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增加兩造將來就土地使用收益之困擾與紛爭,並影響該部分之土地經濟效用,而無法發揮土地最大功效。故被告主張之丙案,尚難謂為合宜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另提出分割方案丁案,要求本院將系爭土地,依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應有比例為足額分割,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且系爭土地受限於地形及兩造房屋坐落位置,實難依兩造應有部分為足額分割,況被告主張之丁案,僅係將其主張之丙案中兩造共有435-G部分面積再為減少,將減少部分分予原告取得,以補足原告之持分,此分割方法,亦違反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任何部分之意願,復原告亦反對以丁案為分割,故本院未就丁案為調查或委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一┌───┬──────────┬──────────┐│稱謂│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薛一飛│二分之一│├───┼──────────┼──────────┤│被告│王明芳│二十七分之二│├───┼──────────┼──────────┤│被告│王明池│二十七分之二│├───┼──────────┼──────────┤│被告│王明仁│二十七分之二│├───┼──────────┼──────────┤│被告│王淑美│三十六分之一│├───┼──────────┼──────────┤│被告│黃阿財│十二分之三│└───┴──────────┴──────────┘附表二┌───┬──────────┬──────────┐│稱謂│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王明芳│五十四分之八│├───┼──────────┼──────────┤│被告│王明池│五十四分之八│├───┼──────────┼──────────┤│被告│王明仁│五十四分之八│├───┼──────────┼──────────┤│被告│王淑美│五十四分之三│├───┼──────────┼──────────┤│被告│黃阿財│五十四分之二十七│└───┴──────────┴──────────┘附表三┌───┬──────────┬──────────┬───────┐│稱謂│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被告│王明芳│五十四分之八│804,696│├───┼──────────┼──────────┼───────┤│被告│王明池│五十四分之八│804,696│├───┼──────────┼──────────┼───────┤│被告│王明仁│五十四分之八│804,696│├───┼──────────┼──────────┼───────┤│被告│王淑美│五十四分之三│301,761│├───┼──────────┼──────────┼───────┤│被告│黃阿財│五十四分之二十七│2,715,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