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41號),暨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重裕於民國100年間加入以何 駿成謝岳霖何駿成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謝岳霖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大陸籍男子「 盧皇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其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網咖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謝岳霖作為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其與何駿成、謝岳霖、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各次犯行之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謝岳霖、陳重裕於入款當日,旋即臨櫃提款,並各分得提領金額
0.5%之酬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重裕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4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陳重裕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正面),上開追加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原起訴之各罪,為不同被害人匯入同一被告陳重裕之上開帳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重裕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2.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重裕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正面),核與另案被告謝岳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被告陳重裕有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等情相符(見豐原分局警卷一第33至40頁;基隆地檢署102偵1732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臺中地檢署102少連偵字第157號第37頁),且據被害人 鍾文章 、阮 存孝 及朱 興龍 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701至702頁、第708至709頁、第726頁反面至727頁),並有被告陳重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苗栗地檢署101少連偵53號卷一第195、198頁)、被害人 朱興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豐原分局警卷七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14頁正面、16頁正面、第19頁正面;頭份分局警卷二第728頁反面)、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42頁)等在卷可稽。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之男子、何駿成及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持被告陳重裕上開帳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何駿成及謝岳霖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陳重裕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重裕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重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重裕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陳重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多次受騙匯款之情事,然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陳重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何駿成、謝岳霖各自有渠等所參與之部分,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因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害人各別、取得財物方式等均有差異,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以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損,被告陳重裕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而與另案被告何駿成、謝岳霖共同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陳重裕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重裕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輕重,即被告陳重裕固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惟亦為提供自己帳戶、提領詐騙金額之參與情節,並考量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陳重裕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填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另案被告何駿成、謝岳霖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何駿成、謝岳霖於警詢(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27頁、第59頁反面)分別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陳重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名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陳重裕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亦據另案被告何駿成、謝岳霖於警詢供陳明確(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27頁、59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裕於100年間加入以何駿成、謝岳霖及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其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網咖外,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謝岳霖作為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其與何駿成、謝岳霖、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謝岳霖、陳重裕於入款當日,旋即臨櫃提款,並各分得提領金額0.5%之酬勞,因認被告陳重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裕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無非以被告陳重裕之自白、被害人筆錄、匯款資料等物為論據,經查,被告陳重裕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概括承認,然審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張 淵琮 於警詢時陳稱:「(問:該集團以何手法詐騙你匯款?)是我女友 陳雨涵 叫我匯款的,她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朋友介紹認識的,在酒店上班。我每天都聯絡。(問:陳雨涵的真實年籍?)我沒看過她的身份證件,我不知道她的生日幾號。(問:你們是否有真實見面?見過幾次面?)有。好幾次。發生了幾次性關係,是自然發生的,不是援交。我們都在外面咖啡廳見面,沒有去過她家,發生性關係時都是去汽車旅館。」(見豐原分局警卷六第151至153頁正面),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該詐欺集團所特定使用上述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假意親近,虛捏事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援助之詐術手法並不相同,無從認定該被害人有何因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故匯款之情。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據被害人洪 吉雄 稱該酒店小姐因為檯數不夠,本係希望被害人 洪吉雄 親自至酒店消費,提升該小姐之業績等節(見豐原分局警卷七第1至2頁),衡情酒店公關撥打電話招攬客人,以各種理由期望客人前往酒店捧場增加業績,最終如客人真前往該酒店花費,亦僅係於酒店銷財買取享受之消費行為,並無何使前往消費之客人陷於錯誤之處,而被害人洪吉雄亦自承本來就係因沒空前往酒店消費,故自行決定改以匯款方式替代之(見豐原分局警卷七第1至2頁),過程難認有何因施以詐術而匯款,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重裕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重裕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重裕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一:被告陳重裕有罪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點│犯罪行│詐欺手法(│使用供詐欺金│罪名暨宣告刑(││││││為人│事實)│融帳戶帳號及│含主刑、從刑)││││││││詐得金額│││││││││(新臺幣)││├──┼───┼────┼─────┼───┼─────┼──────┼───────┤│1│鍾文章│①100年8│於100年8月│以大陸│一名自稱「│中華郵政公司│陳重裕共同犯詐│├──┤│月31日某│31日、9月│籍男子│ 林善美 」在│戶名:陳重裕│欺取財罪,處有││(即││時│13日分別在│盧皇群│臺北某家酒│帳號:│期徒刑陸月,如││起訴││②100年9│新竹區光復│、綽號│店上班之女│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書附││月13日某│路1段的郵│「阿松│子,以電話│73761│臺幣壹仟元折算││表編││時│局臨櫃匯款│」的男│與被害人鍾│詐騙金額:│壹日,扣案如附││號4│││至指定人頭│子與何│文章聯絡後│①369,500元│表三所示之物,││)│││帳戶。│駿成、│,陸續以因│②311,000元│均沒收。││││││謝岳霖│想離開酒店││││││││為首之│,但有欠公││││││││詐騙集│司錢,要借││││││││團│錢還給公司│││││││││為由,致被│││││││││害人鍾文章│││││││││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2│ 阮存孝 │100年8月│於100年8月│以大陸│一名自稱「│中華郵政公司│陳重裕共同犯詐│├──┤│24日某時│24日某時匯│籍男子│ 施佳儀 」在│戶名:陳重裕│欺取財罪,處有││(即│││款至指定人│盧皇群│酒店上班之│帳號:│期徒刑貳月,如││起訴│││頭帳戶內。│、綽號│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書附││││「阿松│與被害人阮│73761│臺幣壹仟元折算││表編││││」的男│存孝聯絡後│詐騙金額:│壹日,扣案如附││號5││││子與何│,以媽媽生│30,000元│表三所示之物,││)││││駿成、│病急需醫療││均沒收。││││││謝岳霖│費用、已沒││││││││為首之│在酒店上班││││││││詐騙集│需要生活費││││││││團│為由,致被│││││││││害人阮存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3│朱興龍│①100年8│①在台灣中│以大陸│於100年11│中華郵政公司│陳重裕共同犯詐│├──┤│月24日某│小企業銀行│籍男子│左右接獲一│戶名:陳重裕│欺取財罪,處有││(追││時│內壢分行臨│盧皇群│名自稱在酒│帳號:700014│期徒刑壹年肆月││加起││②100年9│櫃匯款│、綽號│店上班叫「│0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訴)││月1日某│②在台灣中│「阿松│ 周雅諾 」之│詐騙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時│小企業銀行│」的男│女子,以門│①70,000元(│收。││││③100年9│新明分行臨│子與何│號00000000│以三幸實業公│││││月2日某│櫃匯款│駿成、│73行動電話│司名義)│││││時│③在台灣中│謝岳霖│與被害人朱│②120,000元│││││④100年9│小企業銀行│為首之│興龍連絡,│(以力欽實業│││││月1日某│內壢分行臨│詐騙集│並以自稱「│公司名義)│││││時│櫃匯款│團│ 陸小顏 」之│③50,000元(│││││⑤100年9│④在台灣中││酒店小姐住│以力欽實業公│││││月6日某│小企業銀行││院沒錢付醫│司名義)│││││時│新明分行臨││藥費為由,│④20,000元(│││││⑥100年9│櫃匯款││使被害人朱│以 才琪 有限公│││││月16日某│⑤在台灣中││興龍陷於錯│司名義)│││││時│小企業銀行││誤,匯款至│⑤70,000元(│││││⑦100年9│新明分行臨││指定的人頭│以庠義有限公│││││月9日某│櫃匯款││帳戶內,再│司名義)│││││時│⑥在第一商││由中國大陸│⑥30,000元(│││││⑧100年9│業銀行平鎮││地區詐欺集│以才琪有限公│││││月13日某│分行臨櫃匯││團成員指示│司名義)│││││時│款││臺灣地區詐│⑦30,000元(│││││⑨100年9│⑦在台灣中││欺集團成員│以聯東股份有│││││月1日某│小企業銀行││提領被害人│限公司名義)│││││時│內壢分行臨││贓款。│⑧30,000元(│││││⑩100年9│櫃匯款│││以聯東股份有│││││月5日某│⑧在不詳地│││限公司名義)│││││時│點以ATM轉│││⑨90,000元(│││││⑪100年9│帳│││以庠義有限公│││││月1日某│⑨在台灣中│││司名義)│││││時│小企業銀行│││⑩30,000元(│││││⑫100年9│新明分行臨│││以金和欣公司│││││月3日某│櫃匯款│││名義)│││││時│⑩在不詳地│││⑪150,000元│││││⑬100年9│點以ATM轉│││(以聯東股份│││││月5日某│帳│││有限公司名義│││││時│⑪在台灣中│││)│││││⑭100年9│小企業銀行│││⑫18,000元(│││││月5日某│新明分行臨│││以金和欣公司│││││時│櫃匯款│││名義)│││││⑮100年9│⑫在不詳地│││⑬30,000元(│││││月6日某│點以ATM轉│││以力欽實業公│││││時│帳│││司名義)│││││⑯100年9│⑬在台灣中│││⑭50,000元(│││││月22日某│小企業銀行│││以力欽實業公│││││時│新明分行臨│││司名義)│││││⑰100年9│櫃匯款│││⑮30,000元(│││││月16日某│⑭在台灣中│││以力欽實業公│││││時│小企業銀行│││司名義)│││││⑱100年9│內壢分行臨│││⑯30,000元(│││││月14日某│櫃匯款│││以金和欣實業│││││時│⑮在台灣中│││公司名義)│││││⑲100年9│小企業銀行│││⑰150,000元│││││月19日某│新明分行臨│││(以金和欣實│││││時│櫃匯款│││業公司名義)│││││⑳100年9│⑯在不詳地│││⑱30,000元(│││││月13日某│點以ATM轉│││以金和欣實業│││││時│帳│││公司名義)│││││㉑100年9│⑰在不詳地│││⑲30,000元(│││││月15日某│點以ATM轉│││以金和欣實業│││││時│帳│││公司名義)│││││㉒100年9│⑱在不詳地│││⑳70,000元(│││││月16日某│點以ATM轉│││以力欽實業公│││││時│帳│││司名義)│││││㉓100年9│⑲在不詳地│││㉑150,000元│││││月19日某│點以ATM轉│││(以力欽實業│││││時│帳│││公司名義)│││││㉔100年9│⑳在台灣中│││㉒40,000元(│││││月19日某│小企業銀行│││以力欽實業公│││││時│內壢分行臨│││司名義)│││││㉕100年9│櫃匯款│││㉓30,000元(│││││月15日某│㉑在第一商│││以力欽實業公│││││時│業銀行內壢│││司名義)│││││㉖100年9│分行臨櫃匯│││㉔60,000元(│││││月14日某│款│││以聯東股份有│││││時│㉒在第一商│││限公司名義)│││││㉗100年9│業銀行平鎮│││㉕40,000元(│││││月20日某│分行臨櫃匯│││以聯東股份有│││││時│款│││限公司名義)│││││㉘100年9│㉓在台灣中│││㉖90,000元(│││││月15日某│小企業銀行│││以聯東股份有│││││時│內壢分行臨│││限公司名義)│││││㉙100年9│櫃匯款│││㉗30,000元(│││││月16日某│㉔在台灣中│││以才琪有限公│││││時│小企業銀行│││司名義)│││││㉚100年9│內壢分行臨│││㉘50,000元(│││││月26日某│櫃匯款│││以才琪有限公│││││時│㉕在第一商│││司名義)│││││㉛100年9│業銀行內壢│││㉙40,000元(│││││月22日某│分行臨櫃匯│││以大揚行公司│││││時│款│││名義)│││││㉜100年9│㉖在台灣中│││㉚60,000元(│││││月20日某│小企業銀行│││以庠義有限公│││││時│新明分行臨│││司名義)│││││㉝100年9│櫃匯款│││㉛35,000元(│││││月26日某│㉗在台灣中│││以庠義有限公│││││時│小企業銀行│││司名義)│││││㉞100年9│內壢分行臨│││㉜30,000元(│││││月23日某│櫃匯款│││以庠義有限公│││││時│㉘在第一商│││司名義)│││││㉟100年9│業銀行內壢│││㉝240,000元│││││月20日│分行臨櫃匯│││(以聯東股份│││││某時│款│││有限公司名義││││││㉙在第一商│││)││││││業銀行平鎮│││㉞130,000元││││││分行臨櫃匯│││(以聯東股份││││││款│││有限公司名義││││││㉚在第一商│││)││││││業銀行平鎮│││㉟90,000元(││││││分行臨櫃匯│││以聯東股份有││││││款│││限公司名義)││││││㉛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㉜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㉝在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㉞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㉟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附表二:被告陳重裕無罪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點│犯罪行│詐欺手法(│使用供詐欺金││││││為人│事實)│融帳戶帳號及││││││││詐得金額││││││││(新臺幣)│├──┼───┼────┼─────┼───┼─────┼──────┤│1│洪吉雄│100年9│於100年9│以大陸│於98年間一│中華郵政公司│├──┤│月19日某│月19日至臺│籍男子│名在酒店上│戶名:陳重裕││(即││時│中市北屯區│盧皇群│班自稱「小│帳號:││起訴│││水湳郵局匯│、綽號│如」之女子│000000000000││書附│││款至指定人│「阿松│與被害人洪│73761││表編│││頭帳戶內。│」的男│吉雄搭訕而│詐騙金額:││號3││││子與何│認識,並於│10,000元││)││││駿成、│100年9月間│││││││謝岳霖│某日,以坐│││││││為首之│檯數不夠,│││││││詐騙集│要被害人洪│││││││團│吉雄去消費││││││││為由,致被││││││││害人洪吉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2│ 張淵 琮│100年9月│於100年9月│以大陸│一名自稱「│中華郵政公司│├──┤│17日某時│17日匯款至│籍男子│陳雨涵」在│戶名:陳重裕││(即│││指定人頭帳│盧皇群│酒店上班之│帳號:││起訴│││戶。(B1卷│、綽號│女子,為被│000000000000││書附│││P198)│「阿松│害人 張淵琮 │73761││表編││││」的男│之女友,曾│詐騙金額:││號6││││子與何│與被害人張│18,000元││)││││駿成、│淵琮發生幾│││││││謝岳霖│次性關係,│││││││為首之│以電話0923│││││││詐騙集│93065與被│││││││團│害人張淵琮││││││││聯絡,要求││││││││被害人張淵││││││││琮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DIGTRLLIFE紅色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2│DIGTRLLIFE香檳色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3│ACER-ASPIRE4730ZG筆記型│1台│││電腦││├──┼─────────────┼────┤│4│國際地區快捷郵件│1件│├──┼─────────────┼────┤│5│ 葉健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張│││開戶申請書││├──┼─────────────┼────┤│6│ 蘇忠群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1張│││本││├──┼─────────────┼────┤│7│蘇忠群之存摺內頁影本│4張│├──┼─────────────┼────┤│8│ 嚴君偉 郵局匯款單影本│1張│├──┼─────────────┼────┤│9│ 徐得豪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10│ 徐聖迪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11│謝岳霖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12│ 曾菀瑩 身分證影本│1份│└──┴─────────────┴────┘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SAMSUNG手機(0000000000)│1支│├──┼─────────────┼────┤│2│HTC手機(0000000000)│1支│├──┼─────────────┼────┤│3│ANYCALL手機(0000000000)│1支│├──┼─────────────┼────┤│4│ 劉書宏 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1份│├──┼─────────────┼────┤│5│謝岳霖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6│ 林伯翰 健保卡│1張│├──┼─────────────┼────┤│7│愷他命盒(空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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