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
後約定回臺灣居住,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境前往大陸後,便未再與原告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秀蓮 、籃 廖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於戶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我國國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出境前往大陸後,便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林秀蓮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0920028005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以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桃警分刑字第0921010201號函附卷可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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