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