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駕駛LC─六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五九○號前之際,擬右轉進入路邊停車場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警示週遭來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與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快速右轉,致使相距約一、二公尺之後方騎乘GGQ─五八0號機車之告訴人甲○○因事出突然、無法避閃而發生擦撞並因而人車彈撞場內停車,終致受有頸骨、右肩肱骨及脛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要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彥宏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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