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堡用漁業器材有限公司
設桃兼法定代理人戊○○即林戊
住桃被告甲○○住桃
丁○○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堡用漁業器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額度內以應收票據作為副擔保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借得資金以供其營運週轉,雙方約定融資循環借用期限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計付,逾期則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前揭循環借用期限屆至,被告分批動用資金而未償付之本金計二百九十七萬元(利率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佐,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堪信有據,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