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訊據被告 陳鴻民 固不否認傳真信
址換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取支票並加以毀損之犯行,辯稱:支票係兩人在辦公室爭執中,告訴人自行撕毀,案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婁良忠
信函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往銀行領出支票後由 樓昌德 陪同到上址,伊取出皮夾中支票拿在手上,被告二話不說即自伊手中強行拿走支票,核與證人樓昌德在警偵訊及親持本案之票影本到上址找被告換票,被告要求要支票原本故父親再到銀行領回本案之票後再回上址,父親從後塞入口袋,碎片一角父親有支票碎片影本附於偵卷第十三訊及檢察官之隔離偵訊及本院審理,關於上開情節,渠等所為供述均屬一致,而堪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在未發生爭執撕毀支票前二人已經在辦公室內交談相當時間,甚且發生爭執,且主事,被告眼力顯然無法注意 婁昌得 有否在辦公室四周乃至門邊,且證人 婁昌德 關於被告如何強取撕毀支票之過程能如此,故被告辯稱樓昌德不所以要求換票,因二人為是否訴人所否認,參諸五百四十萬公司會計助理 李美雪 簽發,其面額動輒五、六百萬元,發票日攸關被告付款日期,對於其票據債信甚為重要,誤,亦應更正或者重新換票,日須持本案五百四十萬元支換前,實無自行撕毀本案之五百㈡本案現場雖未尋獲遭撕毀之支
,承辦員警 劉宗坤 只有在辦公室搜尋及被告本人掏出口袋供員警檢視,而就金局公司一千八百餘坪之廠房並未全部搜索,即將雙方當事人帶回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劉宗坤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明在卷,則案發至員警劉宗坤抵達現場之時間已超過半小時以上,該處理,故雖現場為找到支票碎㈢至辯護人以告訴人稱案發立即報警惟警察遲至半個多小時後才抵達與證人及當日
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劉宗坤所稱乙節。查本案發生後,證人婁二十秒、十七時十九分四十九可稽,若員警在證人婁昌德報電話報警,故證人樓昌德在本院證稱因為勤務中心誤會伊報案之地點是桃園市○○街,經伊一再打電話確認勤務中心才將報案資料轉到大竹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才趕到現場,故伊所稱報案抵達有所出入等語,應與事實中華民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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