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七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對系爭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七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對系爭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七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志卿~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