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憑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 許宜哲 、 謝明杰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員警許宜哲無法為其聯繫該案告訴人,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許宜哲臉部,致許宜哲受有臉部挫傷併上嘴唇紅腫(2.5*1公分)、下嘴唇紅腫(3*1公分)及擦傷(0.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謝明杰見狀上前拉開吳怡憑,並將其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詎吳怡憑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謝明杰對其權利告知時,以腳踹謝明杰大腿,致謝明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紅腫(7*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方式對員警許宜哲、謝明杰施以強暴行,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怡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宜哲、謝明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徒手毆打員警許宜哲後,復以腳踹員警謝明杰,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意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18頁)及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