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秉豐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5年12月20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501889300號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盧秉豐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
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2日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
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並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有違職役所賦予之責任,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於10
0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對於所服勤務仍未以應有之重視,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參酌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須負擔家計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