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政雄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某時,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徐政雄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是以被告於96年2月2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0、73頁),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6年1月20日上午6時5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該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538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15、16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
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係因提神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其犯罪動機非惡,惟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衡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然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義務違反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參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4頁),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尚知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菸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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