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生自民國105年5月8日17時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和平社區某處,與同事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5月8日17時50分許,黃金生行經臺東縣○○鄉○○路與瑞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臉泛潮紅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8)日17時5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確認飲酒時間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年間,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64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1,000元確定,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當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本件再犯復時距前案多年,並非密接;兼衡被告職業為土木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扶養、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