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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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文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出庭,遭到法院收押,被告原本係從事粗工,後因腳筋斷掉無法工作,現已找到幫忙市場肉攤灌香腸之固定工作,手中所有的錢才剛購買機器及烤箱,尚未開始工作,家中還有年邁的父母親需要扶養照顧,希望能夠原諒被告的過錯,將被告無保釋放或用被告的存款交保,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本院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訴訟進度,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素行及全案訴訟進度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