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於民國105年2月13日2時30分至4時許,在臺南市○○路「北海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8分許,巡邏員警發現王士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2公里處之地磅站大型車出口專用車道上,且其在車上睡覺,因而將其喚醒,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6時37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田寮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 可佐 (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雄檢 欽國 106撤緩偵149字第4355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而斯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市,而犯罪地在臺南市及高雄市田寮區,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頁)。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