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程惠君
被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請求被告(正確名稱
應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惟被告之主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道○段○○○號5
樓,坐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此有其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有關特別審判籍規
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