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聲請人 許秋梅 相對人 許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錦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秋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秋梅(女、民國33年5月23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錦秀(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相對人患有精神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外甥 張家銘 (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
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賢德醫院 廖慈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年籍、住所、與何人同住、在場之人為何人及有無結婚等,大致均可回答,惟有自稱國母經歷之違常言詞(見本院104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1.以往病史:依病歷記載,個案與先生結婚多年本於補習班教英文,於95年與先生離婚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表示住在對面的鄰居會用燈光及聲音控制自己、懷疑有人跟蹤自己等精神症狀,但個案威脅案妹如欲帶其就醫就要對她不利,故未就醫治療,至今年(104年)5月個案情緒欠平穩被害妄想及幻聽干擾活躍,出現暴力攻擊(踢人、推人)等情形,家屬感照顧上困難故協同衛生所及緊急聯絡網送至維新醫院身心科住院8天,住院期間精神症狀欠穩,言談脫離現實,有政治及怪異妄想、幻聽干擾嚴重、情緒起伏大且易怒,後因內科問題而轉置中國附醫住院。但因精神病狀仍相當活躍,又由中國附醫轉置本院(即賢德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個案被害妄想嚴重,拒食拒治療,身體孱弱,營養不良,故轉至精神護理之家加強其身體照護,並由精神科門診持續治療其精神病狀。2.現在病症:患者在精神護理之家仍持續規則門診藥物治療,雖仍呈現怪異妄想,幻覺及現實感不佳,但已可配合衛生常規,並願意進食。3.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思覺失調症候群。精神上障礙(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個案因上述疾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所見: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督促及協助。4.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需他人督促,無法完全自理。身體狀態:外觀整潔,對外界可有言語或非言語的表達,對外來的訊息、聲音或刺激有回應。但談話有脫離現實的思想內容。精神狀態:意識尚清楚,記憶力部分缺失,對時間人物地點尚可認識,計算能力部分缺失,理解、判斷能力差,現在性格特徵為多疑,固著於其妄想,並有被害妄想,政治妄想,怪異妄想,知覺異常。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判斷的根據:綜合以上所述許錦秀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有效處理個人及重大外在事務。6.回復可能性說明:極低。7.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
綜合以上所述許錦秀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有效處理個人及重大外在事務。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4年9月24日104賢字第139號函附成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無據,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本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胞姐 許秋蘭 、胞妹 許秀琴 、外甥 林盈廷 、張家銘、 張毓珉 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憑。嗣於本院鑑定訊問時,聲請人陳述願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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