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乙○○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起訴後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警執行拘提,亦均未發現被告之行蹤,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4年8月26日下午3時偕同被告到庭,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被告到庭,此分別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