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 陳得模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陳得模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陳得模(於民國98年11月9日死亡,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自113年1月9日止,利息計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25%,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2.75%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2月9日,之後為每月9日繳款。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繳納至98年11月9日,98年12月9日起即未如期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142,48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計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0.8%加
2.75%,即3.55%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證物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亦不爭執,惟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戶查詢資料、繳款明細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陳得模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有陳得模之戶籍謄本、99年度司財管字第
52號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93號裁定、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得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魏玉英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