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雄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被告賴家榛被告 王聰 賀上二人共同 許漢鄰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施和銘
號被告 許添賀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 黃進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6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賄選名冊壹份沒收。
賴家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王聰賀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施和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許添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黃進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係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第1鄰鄰長,為圖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第一選區登記第3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益邦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8時許,至 葉吳瑣琴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2號住處,詢問 葉吳鎖琴 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經葉吳瑣琴告知戶內共有葉吳瑣琴本人、 葉盛全葉浚騰 3票後,即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1,500元交付予葉吳瑣琴,要求葉吳鎖琴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林益邦,詎葉吳瑣琴明知葉正雄交付之1,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予允諾而收受上開賄款(葉吳瑣琴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賄款1,500元及賄選名冊1本。
二、賴家榛(原名 潘賴月女 )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市場」販賣鵝肉為生,王聰賀則為彰化縣鹿港鎮「永順宮」之廟祝,渠等知悉施和銘一家總共有5名有投票權之人,竟為使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2日20時許,一起至施和銘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2,500元現金交付與施和銘,並以手勢比出「3」,暗示此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林益邦。詎施和銘會意後,明知賴家榛與王聰賀所交付之款項係向其本身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決定收受上開賄款(施和銘未轉交與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嗣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賄款2,500元。
三、許添賀(綽號「 兩撇 」)係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21鄰鄰長,知悉黃進吉一家總共有2名有投票權之人,竟為使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至黃進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335弄22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1,000元交付予黃進吉,要求黃進吉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林益邦。詎黃進吉明知許添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決定收受上開賄款(黃進吉未轉交予其他戶內有投票權人)。嗣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賄款1,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施和銘、黃進吉及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吳瑣琴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賄選名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現金1,500元扣案可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家榛、王聰賀、施和銘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復有現金2,500元扣案可證;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添賀、黃進吉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金1,000元扣案可證。足見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查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用以行賄之現金為每個選民500元,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雖非鉅額,然依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檢字第036885號函所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二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經多年來廣為宣傳,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而本案行賄之金額為每個投票權人現金500元,顯已高於上述金額甚多,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應可認定確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財物賄賂。是核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另核被告施和銘、黃進吉分別收受被告賴家榛、王聰賀及許添賀交付之賄賂,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賴家榛、王聰賀間,就交付賄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和
銘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葉正雄、賴家榛國小畢業,被告王聰賀國中畢業,被告許添賀未就學,學歷均不高,渠等為幫助林益邦當選,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行賄人數及金額尚非甚鉅,其情節比起大規模買票者顯然較輕,而其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竟均未循正常方式輔選,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行為,嚴重妨害選舉公正性,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於偵訊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原應從重量刑,惟 斟酌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施和銘、黃進吉之收受賄賂,亦對民主選舉造成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渠 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㈤末查,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施和銘、黃
進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均係宥於人情壓力所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是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諭知緩刑3年,被告施和銘、黃進吉,諭知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以賄選方式牟求候選人林益邦當選,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渠等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葉正雄、賴家榛、王聰賀、許添賀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㈥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6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而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葉吳瑣琴所主動提出扣案之現金1,500元,因證人葉吳瑣琴所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3日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101年度選偵字第24、29號),且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故上開扣案現金並未據檢察官依刑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葉正雄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賴家榛、王聰賀及許添賀分別行賄被告施和銘、黃進吉,遭扣案之賄款現金2,500元、1,000元,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施和銘、黃進吉投票收賄罪刑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賄選名冊1份,係被告葉正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正雄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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