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王建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96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自民國101年1月8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3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2.2公里(臺中市清水區)處,為警攔查,發現其面紅耳赤、滿身酒味,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蔡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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