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乙○○所居住經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大山巷1之2號之「湖邊咖啡休閒廣場」,自該店未關閉上鎖之玻璃窗處攀越侵入該建築物,竊取乙○○所有置於儲藏櫃內之咖啡2包、天然凍及奶精各1包。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正在該建築物地下1樓休息之乙○○所發現,丙○○遂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大山巷與橫山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上開咖啡店之玻璃窗具隔絕防閑之效果,屬安全設備,被告攀越該店玻璃窗進入店內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至為明顯。本件被告係於96年10月24日凌晨1時38分許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該日日出時間為5時59分,前一日(23日)日沒時間為17時28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顯已構成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贅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見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2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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