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縣○○鎮○○路上某處」;「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悛且未能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後方堤防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1.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中之供述│有之事實。││││2.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尿│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檢體編號:024)各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針筒1支││├──┼───────────┼────────────┤│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各1份│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素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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