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繼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甫於民國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4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復因無業欠缺生活經濟來源,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因見乙○○○獨自一人行走而認有機可趁,遂由右後方靠近並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600元及鑰匙2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取出現金花用後,將所搶得之鑰匙及皮包任意丟棄;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翠和街口,因見甲○○獨自一人行走亦認有機可趁,遂由左後方靠近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0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亦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取出現金花用後,將所搶得之鑰匙及皮包任意丟棄。嗣因有行經上開行搶地點之機車騎士目睹前揭搶奪經過並記下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號碼,丁○○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巷口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其用以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及其所搶得經花用後剩餘之贓款1,075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至9、56、57、67、68頁、本院卷第26、34、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1至19、66、67頁),亦與證人即目睹被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機車騎士 王家祥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偵卷第20、21頁),並有被告用以行竊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偵卷第22至24、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見偵卷第27、28頁)、扣案物品照片4幀(參見偵卷第30、33頁)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偵卷第37頁)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竊盜及2次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竊取告訴人丙○○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搶奪被害人乙○○○及甲○○財物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另行搶他人財物則係因無業欠缺生活經濟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2次搶奪犯行,均係臨時起意,隨機尋找並決定行搶對象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參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己代步之用,復因無業欠缺生活經濟來源,竟先後2次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被告前於85、86年間即因搶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搶奪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戒慎,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及搶得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渠等所受之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