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2年7月2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2年7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路上之公園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15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高雄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45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又提起公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7日21時許,因員警發現甲○○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處四處張望、行跡可疑,乃攔檢盤查發現甲○○係毒品治安人口,乃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被告有於警詢採尿前某時│││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之事實│││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於5年內受強制│││、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2、被告有於5年內受有期│││資料報表等各1份│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琮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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