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豬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發票日為95年4月8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40萬元、票號分別為RAS0000000及RAS0000000號之支票2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係甲○於95年3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丘冬華 、宋 劉德鳳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警、偵訊時指訴上開支票已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等語,此外,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票號RAS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收受贓物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四、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