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一年籍不詳姓名為曾志仁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另於民國97年1月初至同年28日間之某時、地,自不詳之人士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7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因員警查緝未掛車牌之贓車時,經甲○○同意搜索其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輛,並於其車輛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2包之2,驗後淨重0.259公克),及於其住處及車輛扣得非甲○○所有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之晶體1包(詳後述四,驗後淨重0.727公克)、殘渣袋、玻璃球、塑膠鏟、打火機各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不否認有自其使用之贓車內起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7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2包之2,驗後淨重0.259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
0.072公克;又扣案之晶體1包(外觀2包之2),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259公克,此分別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頁),是扣案毒品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白色粉末及晶體之膠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晶體1包(外觀2包之1),驗後並無含毒品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詳後述),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扣案玻璃球、塑膠鏟及打火機等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所定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本件之主文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雖理由欄中敘明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究與主文無涉,故仍得為之,至於司法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認「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見解,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本院自不受司法院刑事廳就其職掌對相關法令解釋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甲○○於上開時、地同意員警
索其車輛,除扣得上開毒品外,另於其使用之上開車輛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2包之1),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惟查,扣案之晶體1包(外觀2包之1),經本院送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並無含毒品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持有該包晶體,但該包晶體既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顯有違誤,是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