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北調字第42
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9日簽訂「民間參與投資
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興建暨營運計畫
」(下稱系爭契約),由異議人取得阿里山森林鐵路、阿里
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及其相關
附屬設施(下稱系爭標的設施)之興建及營運權利,然相對
人於99年3月23日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致異議人至少遭受約
計新臺幣(下同)55億元之損失,爰向本院以99年度司北調
字第426號聲請調解,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至少10億元及相關利息。
㈡、嗣原裁定以系爭契約涉及系爭標的設施之興建及營運,目的
係用以提供人民往來阿里山之交通方式與公共服務,與公益
有重大關連,除系爭契約第8條所訂相對人之強制接管權,
亦明顯偏袒行政機關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
促參法)第12條、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契約特重公益性質,且於此類契約之興建營運期間,如有
施工進度落後、工程品質違失等重大情事,主管機關得令改
善、中止興建及強制接管,故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屬公法關
係之行政契約,非民事法院所得管轄,足認不能調解等語,
乃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
㈢、惟查,異議人自99年6月提出調解聲請迄今,業已進行9次
以上之調解,雙方亦在調解委員多次建議調解方向後,組成
工作小組研商調解內容,然原裁定遽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應認不能調解云云,顯流於率斷。且依系爭契約第20.1.1
條、第20.2條及第20.3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
議時,契約雙方經協商與協調後,仍無法獲得解決者,雙方
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並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證本件係屬私權事項之爭執,而非不可調解之標的
,縱兩造間無法達成調解,亦屬調解不成立之問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應以其
對異議人及相對人兩造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系爭契
約之名稱及其內容,可認聲明人與相對人間主要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標的設備之興建、營運及維護,並由異議人支付相對
人一定之權利金,尚不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且依系爭契
約第5.1條之規定,異議人須自行依法取得與整建工作相關
之各項執照及許可,相對人並未因該契約負有作成公權力行
為之義務。本件系爭契約所涉系爭標的設備之利用,固確具
有行政機關提供系爭標的設備供人民使用,以增進人民福祉
之給付行政性質,相對人當可選擇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為
之,而相對人既擇定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標的設
備有償交予異議人整建後營運,顯係擇以私法契約方式達成
此項行政效果,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系
爭契約當屬私法契約之性質。
三、次查,促參法第52條第1項:「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
,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
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一、要求定期改善。二、屆期不改善
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
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
管者,不在此限。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
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
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係規定「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
』得為下列處理,……」,是主辦機關係因該投資契約有所
約定始享有該等權利,非可認係因促參法上開規定所賦予,
,故應非屬單方得變更契約內容之機制,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46條之行政契約一造之行政機關,及第147條第1項行政
契約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不經雙方約定即單方享有調整或終
止契約之權利之情形不同。又促參法第53條「公共建設之興
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
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
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
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
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之規定,
則係法律賦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主辦機關亦須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為該條之行政處分時,始得採取適當
及必要之措施,亦難謂屬主管機關公權力之行使。況促參法
第12條第1項即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
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本條明定投
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是無從以促參法第52條、第53
條之規定,即認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四、末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
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
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已認
當事人得依其程序選擇權,合意擇定審判權之歸屬。本件系
爭契約第20.3條既已規定「一方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
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依前
開規定意旨,堪認兩造已具合意選擇由民事法院管轄審判系
爭契約所涉紛爭之意旨,是異議人既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聲
請調解,即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本院即具審判權,而得
為兩造試行調解。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不能為調解
之標的,而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