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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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弘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冼永鏘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淮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向被告承攬製作隨身碟上下蓋噴漆加工之工作,兩造先約
定上下蓋噴漆單價每個2.4元,若上下蓋請款數量各達
1,000K(K係指1,000個)時,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兩
造於民國97年5月30日更改約定為上下蓋之噴漆單價每個
2.4元,但是若原告上下蓋請款數量各達1,000K時,則上下
蓋之噴漆單價每個為2.275元,且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嗣
後兩造復於同年6月16日再度更改約定為上下蓋之噴漆單價
每個2.4元,若原告就上下蓋之請款數量各達1,000K時,模
具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請款數量應以OK數(OK數係指原告將
工作物送至被告處驗收後認定無瑕疵者)為基準(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雙方議定後,伊自9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
份止為被告製作隨身碟上下蓋噴漆加工之工作,並均如期交
付約定數量且無瑕疵之貨物,貨款共計1,971,967元(各月
份主張之貨款及計算式如附表一)。
㈡詎料,被告嗣後竟拒絕支付足額貨款如下:被告於97年4月
至6月之貨款共計659,453元,被告僅支付410,873元,尚
積欠貨款248,580元;97年9月之貨款為267,119元,被告
訛稱貨物有瑕疵扣款173,345元,該月份貨款僅支付93,774
元;97年10月份貨款為610,922元,被告卻將單價從每個3
元無故降為2.7元,該月份貨款僅支付504,647元,迄今共
積欠528,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迭經原告公司催討,
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該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伊承攬製作上下蓋噴漆加工之工作,兩造
確實亦約定上下蓋之噴漆單價每個2.4元,若原告就上下蓋
之請款數量各達1,000K時,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請款數
量應以OK數為基準。原告雖主張伊積欠貨款,惟伊否認,伊
業已如數給付應付之貨款,理由略以:
㈠97年4月至6月之貨款:此部分貨款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
時效,原告以不得再為請求;況且原告雖主張該等月份之貨
款為659,453元,但卻係以未含模具之單價每個2.275之標
準計價,並且要求原告應負擔模具費用,因此計價標準錯誤
,應以每個2.4元計價,且模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
為ELC上下蓋之數量未能達到1,000K,係肇因於原告不願再
繼續以ELF機種承作,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要求被告負
擔模具費用甚明。是故,97年4月至6月份間之貨款實為
410,873元,被告並已如數支付。
㈡97年7月份之貨款:此部分貨款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亦不得在為請求;又原告雖主張該月份貨款為77140
元,然又是以未含模具之單價2.275元計價標準計價,此計
價標準仍係錯誤,應以每個2.4元計價,是97年7月份之貨
款含稅價實應為75,424元;而兩造另議定將97年6月份關於
明展生醫上蓋價格由每個7元調整為每個7.5元、T801紫上
下蓋單價由每個2.5元調整為每個3元,因此,伊就97年6
月份尚有1,716元之貨款未為給付,遂於該月份支付貨款
77,140元(75,424+1,716=77,140)予原告,原告亦於97
年8月29日補開發票5,028元予伊,此月份貨款亦已如數支
付。
㈢97年8月之貨款:以單價2.4元計算,貨款101,807元,伊
亦如數支付。
㈣97年9月之貨款:告以單價每個2.4元計價向伊請款
267,119元,計價標準無誤,然其中交貨不良品金額達
173,345元,因此,扣除不良品無需支付貨款之金額後,97
年9月份貨款應為93,774元(計算式:267,119-173,345=
93,774)。
㈤97年10月之貨款:原告就其他非ELF機種之噴漆費用向伊請
款610,922元,然就C250上下蓋機種原告事後由原價每個3元
降價為每個2.7元,此情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無訛,因
此伊得扣款48,951元,伊於該月份先支付504,647元,剩餘
款項57,324元則併入97年11月份之貨款內支付,亦均已如數
支付。
㈥97年11月之貨款:共為198,202元,加計同年10月份未給付
之貨款57,324元,被告於該月份共給付255,526元(計算式
:198,202+57,324=255,526)。兩造於98年1月結算時,
原告向伊再請款146,035元,伊亦如數支付,伊共計已支付
原告貨款1,589,802元(計算式:410,873+77,140+
101,807+561,971+198,202+146,035=1,589,802),
是伊已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置辯。
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16日再度更改約定為上下蓋之噴漆單價每個
2.4元,若原告就上下蓋之請款數量各達1,000K時,模具費
用由原告負擔,而請款數量應以OK數(OK數係指原告將工作
物送至被告處驗收後認定無瑕疵者)為基準。
㈡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如下:97年4月至6月貨款410,873元、
97年7月貨款77,140元、97年8月支付貨款101,807元、97
年9月份貨款93,774元、97年10月份貨款504,647元、97年
11月貨款255,526元。
㈢原告前於98年8月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領
本件系爭貨款,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529號裁定駁回在案。
㈣97年8月貨款為101,807元,被告已如數支付。
㈤98年1月份兩造清算後,被告再給付原告146,035元。
㈥被告已支付貨款金額共計為1,589,802元。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貨款395,516元,並提出兩造系爭承
攬契約、送貨單等件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另外,兩造雖對97年7月份貨款之項目有所爭執,惟
均不否認該月份貨款被告應支付77,140元,而被告亦如數支
付,是此部分並無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分別為:㈠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4月至6月之貨款659,453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9月份之貨款173,345元
,有無理由?㈢97年10月份之貨款為多少?被告是否尚有積
欠原告貨款106,275元?茲審酌如下:
㈠97年4月至6月之貨款: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被告承攬隨身碟上下蓋噴漆之製作,可認係承攬人
提供產物,因此原告對被告請求支付之貨款,乃係承攬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無訛,雖原告曾於98年8月
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本件系爭貨款
,經被告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
99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審理在案,於該案審理中,經承審
法官於99年7月23日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4,300元,然原告
逾期未補繳,嗣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上該案號裁定駁回
其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得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號
之裁定1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否認,依民法第131條
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雖經起訴而中斷,然嗣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而確定,其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亦
即原告就97年4月份至6月份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分別至99
年4、5、6月已滿2年,原告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於請求權消滅後之99年8月5日再訴請被告給付貨
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被告提起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97年9月之貨款: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就97年9月部分之貨款,原告主張為267,119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此情應堪認定。然被告主張其中有不良品,
不良品應扣款173,345元,因此97年9月份之貨款應僅為
93,774元,既被告主張遭扣款部分之貨物有瑕疵,自應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送貨單為證,若干送貨單上備註欄雖
有記載「有溢噴,請覆判」、「噴漆不良」、「待覆判」等
字樣,有97年9月份之送貨單3紙可按,然該3紙送貨單是
否係經兩造合意貨物確有瑕疵而記載已屬可疑,若據該3紙
送貨單上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所指貨物存有瑕疵,尚嫌速斷;
此外,進一步考諸「有溢噴,請覆判」、「待覆判」之意,
應係指須待貨物接受判定是否確實有瑕疵而言,實不能逕謂
原告給付之貨品存有瑕疵,是被告以送貨單備註欄上之記載
證明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應屬無徵;又被告遲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貨物有瑕疵應扣
款之情,其空言辯稱原告97年9月份有金額173,345元之瑕
疵品貨款無需給付云云,自不得採憑,是故,97年9月份之
貨款,應以原告所主張認為屬實,是原告就上開月份請求被
告應給付不足額之貨款173,345元(計算式:267,119-
93,774=173,34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97年10月之貨款:
另原告主張97年10月份之貨款應為610,922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因為原告事後將97年10月份承作之產品中之
C250上下蓋機種由每個3元降價為2.7元,貨款應從原告原
先請款之610,992元降價為561,971元,伊先支付了其中
504,647元,復於11月份再支付原告57,324元等語(參見本
院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查,原告於起
訴狀中自認C250機種上下蓋均係每個2.7元(參見原告起訴
狀第2頁),原告雖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C250機
種上下蓋自始自終均係每個3元,惟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止,均未能舉證證明較前述更為可採之證據,自應認原告
於起訴狀中之自認為事實,是97年10月份之貨款應以被告辯
稱較為可採;況且再互核兩造分別就97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
貨款之主張觀之,原告先以被告於97年11月實際支付貨款之
數額即255,526元作為該月份貨款數額(參見原告99年9月
23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復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又表
示未能確定97年11月份貨款究竟為多少(參見本院100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99年11月份之貨款僅能認
定在被告自承之範圍內即198,202元為有理由,剩餘之
57,324元則不得認定係97年11月份之貨款,如此,應認為被
告主張97年10月份之貨款為561,971元,並分別在該月份及
翌月分別支付97年10月份貨款504,647元、57,324元為屬實
,故被告已無再積欠原告97年10月份之任何貨款,此部分原
告主張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而言;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
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
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
┌────┬────────┐
│月份│金額(新台幣)│
├────┼────────┤
│97年4月│659,453元│
│至6月││
├────┼────────┤
│97年7月│77,140元│
│││
├────┼────────┤
│97年8月│101,807元│
├────┼────────┤
│97年9月│267,119元│
├────┼────────┤
│97年10月│610,922元│
├────┼────────┤
│97年11月│255,526元│
├────┼────────┤
共計1,971,967元(計算式:659,453+77,140+101,807+
267,119+610,922+255,526=1,971,967)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
┌────┬──────────────────┐
│月份│金額(新台幣)│
├────┼──────────────────┤
│97年4月│248,580元(計算式:貨款659,453-被告│
│至6月│已給付之貨款410,873=248,580)│
├────┼──────────────────┤
│97年9月│173,345元(計算式:貨款267,119-被告│
││已給付之貨款93,774=173,345)│
├────┼──────────────────┤
│97年10月│106,275元(計算式:貨款610,922-被告│
││已給付之貨款504,647=106,275)│
└────┴──────────────────┘
共計528,200元(計算式:248,580+173,345+
106,275=52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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