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所持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962號本票裁定,其所憑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到期日為95年6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由伊所簽發,有被偽造之嫌,且其他本票亦係遭脅迫而簽發,伊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訴字第650號),願供擔保請准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7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3頁;本院卷29頁)等情。原法院於調取上開有關卷宗查明屬實後,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25萬元,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或記載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或記載其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先後所述矛盾,且另紙50萬元之本票,乃相對人代第三人 蔡金 圍清償借款而簽發交付伊,而系爭本票亦係相對人與伊協商後簽發交付,並無恐嚇或強制相對人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純係為推卸票據責任;又相對人對另外之第三人所享債權為租金債權,焉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發生,並無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計算,僅言及遲延利息及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因素,並未考量新台幣貶值、物價上揚及抗告人能力負擔等因素,故應提高擔保金額為100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其取得系爭本票或另紙50萬元本票之經過,經核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殊非原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以審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當事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以繼續執行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發生為要件;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上述;況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既經衡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因無法繼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因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期間為4年又4個月,再以之計算抗告人執行債權本金100萬元之法定利息,並另經考量尚有其他因素致訴訟遲滯之情形後,酌定擔保金額為25萬元,亦屬相當,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城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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