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被告蔡智淵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淵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0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吳玲 之配偶 洪希傑 間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空地,見吳玲所有、洪希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持鋁棒敲打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兩側後照鏡及四面車窗玻璃,使該車玻璃破裂、板金凹陷、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玲、洪希傑之權益。
二、案經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鋁棒,雖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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