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黃淑 被告 楊竣然
劉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佳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楊峻然 、劉佳銘與綽號「 阿城 」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佳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頭,被告楊竣然為車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子幫人擔保債務,討債集團找不到債務人遂將其子綁走打成重傷,需交付現金贖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領60萬元置於桃園市○○區○○路○○○號騎樓旁鐵製洗手台下方,嗣經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劉佳銘聯繫並告知取款時、地後,被告劉佳銘隨即撥打被告楊竣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時、地前往取款,被告楊竣然即於同日上午9時10分,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莊啟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騎樓旁之鐵製洗手台取款,待取得贓款後,至桃園市中壢區將60萬元贓款交予被告劉佳銘轉交給「阿城」,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竣然則以:對於參與詐騙集團詐得原告60萬元一事不爭執,但現在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交付60萬元等情,為被告楊竣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楊竣然、劉佳銘因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劉佳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交付60萬元,而被告劉佳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被告楊竣然擔任車手,其等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遭詐騙所受之60萬元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楊竣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劉佳銘部分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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