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2月1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402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及於107年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嗣於107年2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至其上址居所內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5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夾鍊袋1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檢察官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程序即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至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是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記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時,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