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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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ONY、白色、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A女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告訴人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天有喝酒,一時興起想偷拍女生裙底,則尚難認被告為竊錄犯行時,知悉告訴人為少年而故意竊錄之,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為少年,故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特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乘告訴人搭乘電扶梯疏未注意之際,竟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ONY、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2號出入口之電扶梯上,乘代號3429A105208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疏未注意之際,跟隨A女搭乘該電扶梯,並無故自A女身後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適為路人 詹秋雩 所發現,經其告知A女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2號出入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A女、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詹秋雩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